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2016年5月27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实施
第三章 学校指导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五章 保障激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家庭教育发展,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增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影响。
第四条 家庭教育遵循家庭尽责、学校指导、社会参与、政府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家庭教育的直接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家庭教育义务。
第六条 推进家庭教育健康发展是政府、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家庭教育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妇联)负责家庭教育议事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妇联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推进家庭教育工作。
民政、卫生和计生、公安等部门,以及关心下一代工作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教育相关工作。
第九条 每年5月第三周的星期一为本市家庭教育日。
第二章 家庭实施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生活技能、行为习惯和身心健康教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言传身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家庭成员应当共同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传承良好家风,构建平等和谐的家庭教育环境。
第十三条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父母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或者机构教育未成年子女;
(二)通过各种方式与未成年子女及其他监护人和学校联系交流,了解掌握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和心理状况,定期与未成年子女团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参加学校的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等组织开展的家庭教育活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与学校沟通未成年子女学习、生活情况,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父母离异的,双方应当继续共同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一方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时,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养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养子女、继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第十七条 未成年子女应当接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教育,参加学校和社区(村)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的家庭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妇联、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反映、投诉、求助,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处理: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使未成年子女置于无人照看或者危险状态的;
(二)采用暴力、侮辱等方式实施家庭教育的;
(三)因父母死亡、失踪、重病、重度残疾,或者父母双方服刑、强制戒毒及其他情形不能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的。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前款所列情形,或者未成年子女认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教育有损自己身心健康的,可以向相关单位和组织反映。
第三章 学校指导
第十九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工作制度,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
第二十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教职工业务培训内容,建立家庭教育工作队伍。
第二十一条 教师进修培训机构应当将家庭教育课程纳入师资培训计划。
鼓励师范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研究机构设置家庭教育专业或者课程,开展家庭教育研究。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定期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与交流活动。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向家长提供家庭教育咨询和辅导。
中小学的家长学校每学期应当开展两次以上家庭教育活动。幼儿园的家长学校每学期应当开展三次以上家庭教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照要求参加学校家庭教育活动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联系和沟通。
未成年人在学校有违纪、违法或者其他不良、不当行为的,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告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告知后仍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学校应当向其所在的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通报情况。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有困难的,学校应当及时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及师范院校应当协助当地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五条 办理结婚、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家庭教育宣传指导。
第二十六条 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宣传指导。
鼓励医疗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孕妇学校、新生儿父母学校,开展公益性早期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七条 履行监护责任的寄养、助养机构或者家庭,应当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对寄养孤儿的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照料,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服务。其户籍所在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并将其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情况纳入监护评估内容。
第二十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将家庭教育纳入单位文化建设,把家庭教育情况作为评选文明职工、文明家庭和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为职工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提供支持。
父母、其他监护人参加学校家庭教育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支持。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提供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和组织,应当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条 设立经营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或者提供经营性家庭教育服务的,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志愿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依法设立家庭教育基金会或者家庭教育基金,支持家庭教育事业发展。
鼓励单位、个人向家庭教育基金会、家庭教育基金和家庭教育社会组织捐赠。捐赠人的捐赠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扣除。
第五章 保障激励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建立城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并优先向孤残、留守、流动、遗弃、流浪、单亲或者父母服刑、强制戒毒等未成年人家庭和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救助和指导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家庭教育人才培训计划,组织编制家庭教育培训教材,培养家庭教育专门人才。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大纲,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阶段、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以及生活环境等情况,分别确定家庭教育的重点内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组织购买家庭教育公共服务。购买家庭教育公共服务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作为承接主体。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各种媒体和宣传手段,普及家庭教育知识,营造家庭教育文化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以专题节目、专题报道、专栏、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普及家庭教育知识,开展经常性、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进城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入学、招生、住房等政策措施,保障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务工地就近入(托)学、参加考试、居住。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教育督导事项,建立家庭教育工作督查评估制度,对家庭教育工作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教育纳入社区教育工作体系,每年开展四次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进家庭教育工作,处理家庭教育求助申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相关单位和组织依法予以劝诫、批评教育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处理,并根据情节依法予以训诫、告诫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第四十二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未依法登记,或者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负有家庭教育指导、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和组织有以下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不落实家庭教育政策和措施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经费的;
(三)因工作失职致使家庭教育经费被骗取的;
(四)未成年人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求助,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怠于行使职权或者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6年3月28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内司委主任委员 李元鹤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托,现就《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重视家庭教育、注重对健康人格和完美品行的塑造,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2015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新年团拜会上指出,“要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为新时期开展家庭教育指明了方向。推进家庭教育,事关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对于传承文明家风,培养青少年健康成长与成才,构建和谐幸福家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家庭教育是现代教育体系的三大组成部分之一,它与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共同构成塑造人的完整教育体系。家庭教育是人初始的、覆盖全程的、最为重要的终身教育。建国以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家庭教育工作。1978年,改革开放使我国家庭教育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领导下,经过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家庭教育工作形成了“政府领导、妇联和教委主抓、相关部门履职、社会各方参与”的工作体制机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政策,建立了相对完备的家庭教育工作制度,为家庭教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了制度性保障,也为家庭教育立法打下了坚实的工作基础。一是现行宪法和法律对家庭教育作出了相关规定。宪法、教育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教育作出了相关规定。二是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对家庭教育工作提出了目标任务并确立了相关工作制度。国务院《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国发〔1992〕9号)、《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通知》(中发〔2001〕15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2013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中办发〔2013〕24号)等文件,提出了建立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家庭教育相结合的育人机制,形成家庭、社会与学校携手育人的强大合力的要求,并对家庭教育宣传、咨询、服务、骨干培训、师资培养、理论研究等作出了部署。三是全国妇联、教育部等部门相继出台了规范和指导家庭教育的文件。1996年以来,全国妇联、教育部、中央文明办等多个部门连续印发了四个家庭教育五年规划,对各个历史时期家庭教育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主要任务、工作原则、保障措施等作了部署安排,要求推动家庭教育立法(第五个家庭教育五年规划将于今年颁发)。2004年以来,全国妇联、教育部等七部委先后发布了10多个关于家庭教育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分别对家庭教育工作、家庭教育规划实施评估、家长教育行为规范、家长学校、家庭教育指导、家庭教育专家讲师团建设、家庭教育工作示范及试点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尤其是2015年教育部《关于加强家庭教育工作的指导意见》(教基一〔2015〕10号)、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做好指导推进家庭教育工作的通知》(妇厅字〔2015〕24号)等文件,对家庭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家长的主体责任、发挥学校重要作用、建立社会支持网络、完善工作保障措施等以及社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巩固发展各级各类家长学校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市家庭教育仍然面临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从工作层面上看,一是家长家庭教育主体责任不落实,家庭教育意识和履责能力不强;二是家庭教育工作体制机制不够完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管理等制度不够健全和规范;三是社会参与不够;四是激励保障措施不完善。这些问题均已无法在道德和政策层面予以解决,迫切需要出台地方性法规,规范和推进家庭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从立法层面上看,家庭教育立法明显滞后,与其在现代国民教育和终身教育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不相适应。相对于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的立法状况而言,家庭教育无论在管理体制、组织形式和物质条件等方面,都未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成为制约完善教育法律制度的短板。现行法律法规中涉及家庭教育的条款多是倡导性的,执行力度缺乏刚性,且散见于多部法律之中,不系统且相互重复,制约着家庭教育事业的发展。
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家庭教育立法工作。早在90年代,国务院就明确要求制定家庭教育法。2010年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以及全国妇联、教育部等七部委制定的家庭教育十二五规划都提出了制定家庭教育法、推进家庭教育立法进程、促进家庭教育立法取得实质性成果等要求。全国妇联早在2008年就开始了家庭教育立法调研,并于2011年会同教育部启动了家庭教育立法调研,形成了调研报告和专家建议稿。2013年,全国妇联、教育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交了关于申请将制定《家庭教育促进法》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项目的建议。2014年、2015年十二届全国人大二、三次会议上,120多名代表提出了4件关于制定家庭教育法的议案。上海、深圳等城市在10多年前就先后启动了家庭教育地方立法的调研工作,完成了研究报告,设计了家庭教育地方法规的基本框架和重要条款等。去年以来,贵州、天津、吉林、江西、山西等地已相继启动了家庭教育立法工作。
综上所述,家庭教育立法既有国家要求,也有法律、规范性文件作为立法依据和参考借鉴,更有20多年来的工作基础,制定家庭教育地方性法规的时机和条件已经成熟。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教育法律制度,有利于强化父母家庭教育法定主体意识,促进青少年儿童身心健康发展,对于促进家庭教育事业发展,解决家庭教育面临的突出问题,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起草过程
2013年以来,家庭教育立法先后列入了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的五年立法规划和2015年立法计划的预备项目。2013年下半年立法工作启动后,市妇联先后组织召开专题座谈会、研讨会、论证会,赴有关省市区进行了立法考察和调研,征求了市级部门、单位及有关区县、学生家长和学校相关人员、家教从业人员、教育学和法律专家意见,拟定了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稿。同时,还邀请了重庆师范大学、西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及专家团队参与对条例稿进行了31次论证、修改、完善。在此期间,我委前期介入立法工作,先后4次参加市妇联组织的专家学者和市级相关部门立法座谈会(民政、人社、教委、卫计委、财政、法院),并提供指导性意见。
2015年列入立法计划预备项目后,我委牵头组成了家庭教育立法工作小组,确定了专人具体负责立法工作。在市妇联前期调研基础上,多次会同市妇联,听取专家学者和未成年人审判专家的意见。并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妇联、市教委等单位对条例稿进行了多次研究、论证。11月12日,张轩主任听取了市妇联关于《条例》立法推进工作情况的专题汇报。2016年1月,我委先后召开了4个座谈论证会,听取了相关部门、法律专家、部分区县人大和学校、家长委员会、服务机构负责人等的意见,并书面征求了38个区县人大常委会意见,并就专项问题与市政府相关部门多次协调研究。2月16日通过代表履职平台征求了400位市人大代表的意见。2月19日向市人大党组会议作了汇报。3月15日,我委召开第十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草案稿。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草案共七章四十五条,对家庭教育的立法目的与依据、适用范围、定义、基本原则、工作体制机制,以及家庭实施、学校指导、社会服务、保障激励措施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草案体现了3个特点:一是以鼓励和推进家庭教育事业发展为立法理念,坚持以上位法为依据,注重结合我市市情,借鉴其他省市的立法探索经验,以及美、日等国及台湾地区在家庭教育立法方面的经验和做法;二是坚持针对问题立法、立法解决问题的理念,就家庭主体责任不落实、工作体制机制不畅、社会参与不够、激励保障措施不完善等问题,设定法律规范;三是着眼于“四化”,即细化法律家庭教育相关规定,固化国家文件所确立的工作制度,强化父母主体责任,深化指导保障工作机制。
(一)家庭教育的定义和调整范围。家庭教育主要有狭义和广义两种概念。狭义概念认为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子女或者被监护人的教育和影响;广义概念认为家庭教育包括生活中所有家庭成员(不限于父母、子女)之间相互的影响和教育。目前国家层面还没有对家庭教育的概念作出官方定义,但从我国家庭教育相关法律规定、国家规范性文件、家庭教育工作实践上看,以及关于家庭教育工作的考核指标、评估标准、督查内容上看,均为狭义概念。教育子女是家庭的一项重要职能,家庭教育对子女的成长有很大的影响。父母子女间的亲密关系,为教育子女提供了有利的条件。教育子女既是社会道德的必然要求,更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因此,草案稿对本条例所称的“家庭教育”的概念采取了以狭义为主的方式进行了定义,并在调整范围上重点从狭义方面进行规范。
(二)关于工作体制机制。家庭教育工作涉及政府多个部门,需要建立相应的组织体制和工作机制。条例草案稿将组织协调机制设定为三个层次:一是由市和区县两级政府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承担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职能;二是构建家庭教育由妇联、教育部门主抓的工作格局;三是明确民政、卫生和计生、公安、关工委等相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开展家庭教育工作提供支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鉴于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联分别属于议事协调机构和人民团体,没有行政权,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教育工作,教育法同时也将家庭教育纳入了调整范围,因此,家庭教育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可由教育部门承担。
(三)关于家庭教育日。1993年联合国大会纽约特别会议确立每年5月15日为“国际家庭日”,旨在提高国际社会对家庭重要性的认识,促进家庭和睦、幸福和进步。2004年以来,由国家25个部委组成的全国双合格家庭教育宣传实践活动领导小组每年举办“家庭教育宣传实践月”。设立家庭教育日,集中宣传我国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家庭教育的先进典型,有利于促进全社会增强家庭教育意识,增进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条例草案第9条参照上海等地每年举办“家庭教育宣传周”及“家庭教育日”的做法,将5月15日“国际家庭日”设立为全市家庭教育日。
(四)关于家庭教育服务。家庭教育工作需要社会广泛参与,更需要政府鼓励支持。我市家庭教育服务市场一方面尚处于起步发展阶段,经营性家庭教育培训机构反映难以按家庭教育属性(即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等)取得工商登记许可,不能名正言顺地进行经营活动。另一方面,加强对家庭教育服务市场管理也是社会普遍要求。因此,明确经营性家庭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是立法需要应对的问题。从我市实际情况看,2014年6月市政府颁布的行政规章《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未将非文化教育类和技能培训类的经营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纳入调整范围,目前,经营性家庭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及管理制度处于缺失状态。2月以来,张定宇副主任主持召开了协调会,与市教委、市人力社保局、市工商局、市政府法制办、市妇联等部门负责人,就此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我委也与市政府法制办、市教委进行了多次沟通,并根据张定宇副主任的指示,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名义函请市政府办公厅予以协调。3月7日市政府办公厅回函建议,对经营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不作鼓励性规定,相关管理措施也有待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后再行研究明确。草案原则上采纳了该建议,删去了草案稿第33条“鼓励个人和组织设立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或提供家庭教育服务”的表述,只就该类机构的登记途径作了原则性规定。
(五)关于告诫制度。不当家庭教育行为大多与家庭暴力所伴随,为了有效制止父母以家庭暴力形式教育子女,草案第42条第二款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第16条设立的公安机关告诫制度的规定精神,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违反条例规定但尚不足以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规定由公安机关出具告诫书。
条例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6年5月23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但彦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6年3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强化父母履行家庭教育法定责任,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解决家庭教育面临的突出问题,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市人大网站公布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并就草案中的重要制度和修改内容多次征求了相关单位的意见。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收集到的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6年5月10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家庭教育的外延
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三条关于家庭教育的外延过于宽泛,在分则中缺乏与 “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教育和影响”相对应的内容,建议采用狭义的家庭教育概念。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对“家庭教育”这一核心概念的界定,其内涵和外延应当与法规内容相对应。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子女的教育之外,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特别是晚辈对长辈,一般不负有法律上的家庭教育义务。因此,二次审议稿将“家庭教育”界定为“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影响”。这样修改后,既保持了核心概念逻辑的自洽性,又突出了规范重点,体现了针对问题立法、立法解决问题的要求。
二、关于家庭教育的内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十三条关于家庭教育内容的规定较为原则,不接“地气”,建议修改,增强可操作性。二次审议稿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生活技能、行为习惯和身心健康等教育,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大纲,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阶段、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以及生活环境等情况,分别确定家庭教育的重点内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三、 关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从实际出发,将草案第十四条关于外出务工人员应当携带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规定改为倡导性规定,以增强条例的可执行性。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意见具有合理性,同时,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是所有父母的普遍义务,而不应仅限于外出务工人员。因此,二次审议稿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完善:一是将“外出务工人员”修改为“父母”;二是将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作为父母的原则性义务要求,规定“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三是进一步明确,对父母不履行该条规定职责的,由父母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相关单位和组织对其进行劝诫、批评教育。
四、其他修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四章的内容不仅是社会服务,建议将该章的章名修改为“社会参与”。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该意见。
有意见认为,草案第三十七条中“购买公共服务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作为承接主体”,以及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和人员有以上行为的,三年内不得承接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等规定的合法性需要进一步研究。二次审议稿根据这些意见,将草案第三十七条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删去了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个别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6年5月27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但彦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016年5月24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会同市人大内司委、市妇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逐条进行了研究,并根据这些意见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16年5月25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本条例的名称修改为《重庆市家庭教育条例》。法制委员会认为,本条例与管制型法规不同,属于促进型立法,其规范多为倡导和鼓励性质,立法目的在于引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发展。条例名称保留“促进”一词更为合适。因此,表决稿对此未作修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本市家庭教育日的时间修改为5月第三周的星期一。表决稿采纳了该意见,对第九条作了相应修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未满六周岁或者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至少应当与父亲或者母亲一方共同生活。关于父母监护职责的履行及其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法制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内司委、市妇联研究后认为,从上位法的规定来看,在特殊情况下,父母可以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未成年子女。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的表述符合上位法精神,与本市其他未成年人保护法规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因此,表决稿未采纳该意见。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二款中有关父母、子女交流和团聚次数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删去。表决稿根据该意见将该款的第二项至第四项合并为一项,表述为:“(二)通过各种方式与未成年子女及其他监护人和学校联系交流,了解掌握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和心理状况,定期与未成年子女团聚” 。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采用暴力、侮辱等方式实施家庭教育,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不妥,不应删去该项末“给未成年子女造成伤害危险”一句。法制委员会认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采用暴力、侮辱等方式实施家庭教育,“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且“给未成年子女造成伤害危险”的,未成年人方可反映、投诉和求助,这样的规定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同时,该条第二项已经涵盖了使未成年子女面临伤害危险的情形。因此,经反复研究,表决稿将该项修改为“采用暴力、侮辱等方式实施家庭教育的”。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对中小学、幼儿园的家长学校开展家庭教育活动只作原则规定,不表述活动次数。法制委员会认为,上述条款规定借鉴了《教育部关于加强家庭教育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相关内容,在实践中也是这样执行的。同时,明确活动次数,对督促中小学、幼儿园主动开展家庭教育活动有积极意义。因此,表决稿对此未作修改。
此外,表决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个别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表决稿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